# 新则 · 实务 #
“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于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进行了修订,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确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贺小荣、民一庭庭长郑学林、民一庭副庭长刘敏在新闻发布会上,就《规定》的修改进行了权威解读。
”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
贺小荣:各位记者,大家好!感谢大家出席今天的新闻发布会。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相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实施以来,既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统一了法律适用的标准,又解决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受到国内外媒体广泛关注和高度肯定。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该司法解释顺应了中国经济发展的趋势,符合中国金融改革的方向,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相关部署,对于加快民间借贷阳光化进程意义深远。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企业家代表多次提议对民间借贷司法政策进行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自2017年开始先后赴浙江、江苏等地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广泛听取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意见,并于2018年8月发布了法(2018)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就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完善了相关的司法政策。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大冲击,我国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为了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持续增强市场主体的发展动力和活力,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推动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调研和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专家学者和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最新精神,决定对《规定》进行修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即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可以就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进行自愿协商,并自愿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恪守自愿原则,才能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融通资金、激活市场方面的积极作用。
同样,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这一意见,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上述修改的依据是国务院1998年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第四条,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的活动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于依法应当取缔的范畴。
此外,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后采纳了这一意见,决定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二是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推动民间借贷利率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由过去的高速增长阶段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转变,金融及资本市场都应当为先进制造业和实体经济服务。从中长期看,激发小微企业等微观主体活力有助于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最终有助于实体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而民间借贷与中小微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二是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民间借贷的利率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约定多少利息,均应本着自愿原则并通过借款合同来完成。如果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如果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仅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所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置了利率保护的上限。因此,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三是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近年来,有的民间借贷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与网络借贷、资管计划、场外配资、资产证券化、股权众筹等金融现象交织在一起,增加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涉众性和复杂性。从长远来看,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与民间借贷的平稳健康发展。四是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理想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来自发形成。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我国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全社会的融资成本必然会逐步下降,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将伴随着国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趋于稳定。因此,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五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近几年每年约有两百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如何划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故有必要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适时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给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应当承认,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长期以来,关于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民间借贷问题时争论的焦点。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但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因此,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三是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利率标准,均是规范约束受国家金融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借贷活动,而对与金融机构无关的民间借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并无专门的规定。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并于同日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
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放开了金融机构的利率决策权,已取消公布基准利率,并于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原《规定》中确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6%左右的4倍计算而出。现基准利率不复存在,故有必要根据我国货币政策调控机制的改变对司法解释进行相应修改。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既需要规范,也需要保护。面对当前复杂严峻的经济形势,特别是在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之下,民间借贷市场的规模和范围仍将稳步增长。我们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始终坚持新发展理念,牢牢把握扩大内需这个战略基点,大力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新华社记者:为什么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确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郑学林:这次修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我们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由年利率24%-36%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历史沿革、市场需求以及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等因素。现在能够查到的最早的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是1952年11月27日我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其主要内容为“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长期以来,这一规定为社会各界所知悉、所接受,各级人民法院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审理了大量民间借贷案件。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考虑利率保护上限的一个重要因素。2001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再次明确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由此可以看出,我院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批复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是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因此,确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作为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有助于人民群众对此标准的理解和接受,也体现了司法政策的延续性,同时,这一标准也接近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这个问题我就回答到这,谢谢!总台央视记者:此次司法解释的修订对认可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态度较前是否有变化?刘敏:民间借贷主体近几十年来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计划经济时代,民间借贷的主体几乎都是自然人。改革开放之后,借贷的主体逐渐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发展到企业与企业之间。2015年《规定》施行前,我国长期实行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司法政策,这对整顿金融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产生过积极的影响。但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完善的背景下,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明显不适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形势。2015年制定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限制条件地承认了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从价值取向和处理思路上来讲是积极的,效果也是好的。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有效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难题,对于利益相关企业之间基于友好合作、战略发展需要等目的,以自有闲置资金开展的非经常性、非经营性借贷,因有利于企业自身经营和市场经济发展,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金融秩序,还是应当确认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条件和范围过宽,又可能影响金融市场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此次修订司法解释,总的指导思想是缩小民间借贷范围,突出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这一特点,针对审判实践中有关企业套取银行贷款又转贷、企业向单位员工集资后又转贷等情况,第十四条将此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形,这样规定便于促进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这个问题我就回答完毕。经济日报记者:此次修订增加了对“职业放贷人”的规定,能作一下具体介绍吗?刘敏: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放贷人的职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出现了所谓“职业放贷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2018年4月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实际上变相违反了该规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如果数量、金额过大,可能会对正常金融秩序产生危害。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该规定是有关“职业放贷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这次修订司法解释时,在第十四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款中,增加了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就是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的限定。好,这个问题我就回答到这里,谢谢!中国日报记者:这次修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如何处理与民法典的关系的?郑学林:大家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典颁布后,我院已经开始全面清理与民法典有关的司法解释。这次修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必然涉及与民法典的关系。考虑到民法典还有一段时间才能实施,与民法典有关的法律还属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我们在处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的关系问题时,主要采取了以下方式:
一是在内容上,民法典有明确规定或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的规定不一致的,修改司法解释的规定,确保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比如,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我们就将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修改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在文字表述上,与民法典的表述完全一致,把与民法典不一致或者不规范的表述全部修改。比如,将原司法解释中使用的“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将“有关条款”改为“相关条款”,将“根据”改为“依据”等等。三是对于与民法典的内容没有实质冲突的内容,予以保留,等将来民法典实施后再进行修订。比如,在司法解释的引言部分,我们仍然保留了原来的内容,即“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因为,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都还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仍然应当作为制定司法解释的依据。只有等待民法典实施后,有关法律才失去效力,到时候,我们将再进行统一的修改。我的回答就到这,谢谢!
# 新则 · 线上课 #
『给非财税专业律师的税法课』现已上线现在购买可享3人拼团限时优惠扫描下图二维码,立即报名↓↓↓